农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特性:
(一)农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状
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服务“三农”的金融企业,与全国其他商业银行相比,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在产品品种、管理水平、制度监管等各方面有着一定的差异,随着农商银行改革的不断深化,拓展个人理财业务成为其发展创新的新利刃,也成为增长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农商银行有着网点众多、客户基数较大、联动效益好等优势,但同时理财意识薄弱、理财产品单一、技术支持缺乏、理财人才匮乏也成为制约其业务发展的瓶颈。
(二)银监会关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现象,由此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于2005年出台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中涉及到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的定义有如下几条: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并进一步在第七条中细化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第八条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办法和指引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比较清晰的界定和规范。
(三)理财产品的法律特点
综观各家农商银行开办的个人理财业务,由于农商银行和投资者对客观环境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可获取资源的稀缺性,他们的预期往往与实际结果是不相符的。这些理财产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点:
1、交易标的具有虚拟性。由于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日趋复杂,在种类繁多的投资标的中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汇率、利率等挂钩的理财产品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追寻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由于银行受法律限制,无法直接投资股票指数、期货指数挂钩的有关产品,因此农商银行必须通过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并利用衍生工具将投资去向虚拟化。这种虚拟化的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客户对产品及其风险的认识,也增大了客户接受有关风险的不确定性。
2、法律结构具有不确定性。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银行与客户签署“认购协议”而非“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字样,但双方建立的却非买卖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不清晰的关系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一是银行接受客户的资金后,这些资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归属银行还是客户;二是由于法律法规限制银行自有资金的运用,因此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也成为一个问题;三是如果银行破产,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如何实现,是否应该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法律结构的模糊界定将会给客户与银行带来不可预估的风险。
3、合约内容的概括性。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的时候,往往通过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内容的模糊化处理来淡化风险,规避责任,从而更大程度地吸引客户、增强产品的竞争优势。